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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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5年度湖小字第9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於原告購買國際牌洗脫烘洗衣機之
日即民國94年9月19日起延後1年1次付清價金新臺幣(下同
)19,900元。竟在不到3個月內,故意提前向刷卡銀行(日
盛銀行)請款,造成被告付不出錢,遭銀行停卡信用受損,
精神受害,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21、47條及民法第219
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5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提出原告信譽
受損,精神受損及懲罰性賠償金共59,700元,以作為補償。
二、被告則抗辯:
㈠民國94年9月13日至9月26日期間,被告針對部分商品推出「
1年後再付款」之活動.活動辨法及運作細節說明如下:
1.消費者得於門市以任何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若消費者欲辦理
「1年後再付款」,於被告門市刷卡時,除須於原本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外.另需填寫1份「中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
書」(以下簡稱申請書)。
2.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於收到申請書後,會與
申請人連絡,經過相關確認及徵信流程後,即核發查帳卡片
乙張(樣本請詳被證三)予申請人,並將申請人所申請之款
項撥付至申請人之刷卡銀行。
3.查帳卡片之功能主要在於「中華銀行與申請人」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掛帳,若申請人拒絕該張查帳卡片,則消費借貸
關係自無法成立。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告知的前提下,故意向其原刷卡銀行(即
日盛銀行)提前請款,致原告乙○○付不出卡費、信用破產
、精神受害等等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蓋依前開活動辦法
,消費金額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墊付,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
於「中華銀行與原告」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故
被告自無提前向日盛銀行請款之理。
㈢查本案原告之貨款(共計19,900元)之所以會提前1年出現
於帳單中,完全是因為原告本身拒絕中華銀行之消費借貸所
致,原告既拒絕中華銀行先行撥付款項予日盛銀行,日盛銀
行遂依一般流程轉而向原告請求。
㈣然因此事關係消費者信用甚鉅,於原告乙○○拒絕簽帳卡片
後,中華銀行以限時掛號方式通知原告乙○○,若原告乙○
○未能於期限內處理,則帳款將由其原刷卡行一次付清,惟
原告乙○○仍置之不理。
㈤被告推出「1年後付款」之活動,乃是出於減輕消費者經濟
負擔之善意,於執行時,已將活動辨法及執行細節以顯著之
方式公開,活動配合銀行(即中華銀行)亦已盡最大誠意與
原告乙○○溝通,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更遑論故意。
㈥就原告主張瑕疪部分:
1.94年9月19日原告乙○○所購買之商品為國際牌洗脫烘洗
衣機(型號NA-FlOOGD-WP,貨號052495),依據該廣告內容
,該洗衣機除了一般的洗衣功能外,尚具有烘衣的功能。
2.原告乙○○於95年5月25日當庭表示,其所購入之洗衣機,
並未具有前開廣告所宣稱之功能,因此主張被告有「廣告不
實」之情事,經被告實際查證,原告乙○○之主張並非屬實
,依據該洗衣機隨機附贈之「使用說明書」,國際牌NA-F10
0GD-WP洗脫烘洗衣機確實具有烘衣之功能,其中並對烘衣功
能之操作方式有詳盡之說明。
3.原廠隨機附贈「使用說明書」之主要目的,在於讓消費者更
能順利使用所購入之機器,原告乙○○具有大學之學歷,且
任教於錦和高中,對於「使用說明書」之內容應有基本的理
解能力,此點應無疑問。然若原告乙○○於操作機器時發生
任何不順利之情事,基於提高客戶滿意度之立場,被告也樂
於提供任何原告所需之協助。
4.據被告中和旗艦店店長表示,商品銷售後,原告乙○○即表
示無法順利烘乾,當時被告中和旗艦店店長即向原告說明,
其之所以無順利烘乾,乃是未依「使用說明書」之內容,放
入過多且過重之衣物所致,除再一次口頭建議原告,請原告
務必依「使用說明書」之指示操作機器外,更連絡國際牌原
廠為原告進行檢修,以確認是否有產品瑕疵的問題。
5.94年11月17日國際牌之原廠維修人員依被告指示至原告家中
進行檢測,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產品上之瑕疵,故未進行任
何零件之換修,惟仍再一次向原告說明該款洗衣機之操作
方式。
6.故被告所販售之洗衣機,非但確實具有廣告上所宣稱之功能
,亦無任何產品瑕疵之問題,並無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
減少價金之適用。
㈦原告乙○○原先主張被告違反「1年後再付款」之廣告內容
,致其信用受損、精神受害等等,依據消係法第12、21、47
、51條,及民法219、225條,向被告主張59,700元(19,900
X3=59,700)之賠償金;後又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要求被
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主張均無理由。並提出「1
年後再付款」DM、原告填寫之「中華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
、查帳卡樣本及中華商業銀行通知資料影本、國際牌洗脫烘
洗衣機廣告及「使用說明書」(節錄本)並原廠維修服務報
繳單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一年後一次付清購買國際牌NA
-F100GD-W9洗衣機信用卡帳單、統一發票及日盛銀行停止通
知為證。然查:
㈠被告抗辯此項延後付款活動於廣告內已有標明必須填寫中華
商業銀行之確認單,另中華商業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係原
告親自填寫,原告並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有廣告及
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亦自認內容為其所親寫及簽
名;另中華商業銀行亦因原告停用查帳卡致無法掛帳,而又
通知原告如未在94年11月9日前處理退費或補寄查帳卡片,
中華商銀將無法提供分期付款服務,且本筆帳款將由原刷卡
行一次付清,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單乙份附卷可參,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前三個月向刷卡
銀行(即日盛銀行)請款,致其遭日盛銀行停卡,而造成其
信用受損、精神受害,為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廣告上有烘乾功能,然其實際使用時卻
無此功能,固被告產品有瑕疪。然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服務報繳單上所載,
並無原告所指無法烘乾之情形,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21.47.51條及民
法第219條、給付不能及瑕疪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9,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1審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