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温鋒森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9年易緝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義街與五順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相關證據可佐,實難採憑。此外,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9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8年5月22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8年8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乙份在卷可佐,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抗告狀」、「抗告申明訴請狀」、「刑事抗告補充狀」):
(一)本案被告係遭警方陷害教唆才施用第二級毒品,原裁定認為被告未舉證說明,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按被告於108年5月間透過社交軟體Grindr交友,ID名稱為熟男台客之人主動與被告搭訕、攀談,過程中對方表示想看到被告嗨(吸毒)的樣子,但沒有毒品可以提供,要被告自行取得毒品吸食。雙方並約在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五順街附近見面。被告依約到達後,對方隨即表明身分為警察,當場便將被告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調查。被告本身有精神及心智功能障礙。嗣被告被帶回分局,林○○巡佐向被告表示只要交出毒品來源,警方就不會辦被告施用毒品之刑責,同時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查獲原因更改為警方於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五順街口盤查被告,更將被告之手機程式重製。詎料,被告製作完筆錄後,警方仍將被告送辦,被告深感不滿,多次致電林○○巡佐要其解釋,惟林○○巡佐均置之不理,此部分事實林○○巡佐亦未否認。
(二)實則,本案調查程序確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其一: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轄區僅有臺中市東區干城、泉源、樂成、旱溪、東信、十甲、東英等7里,根本未包含本件盤查地點:北區五常里,本案卻能在北區五常里隨機盤查併查獲被告吸食毒品之犯行。其二:本案為路上隨機盤查,揆諸目前國民法治意識抬頭,警方為避免遭人質疑係違法逮捕,三名員警理應開啟密錄器錄下辦案過程自保,三名員警卻稱當下均未錄影。其三:製作筆錄過程中,關於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原因,幾乎為證人劉○○說明查獲時間、地點,被告僅為被動回應;又被告已提出毒品來源與聯絡手機,警方卻未進一步查扣被告之手機,亦與偵查實務不符。而被告為一般國民,並非如國家機關具有公權力,可以即時保留對己有利事證。原裁定竟稱被告未舉證證明警方有陷害教唆乙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復依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對於臨檢盤查特別指出「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換言之,臨檢盤查或僅占用民眾不到一兩分鐘,但其過程實有違憲法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據此,堪認本案從一開始警方之逮捕過程完全違法,有違憲法意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起訴,顯然違反法律規定,而原審法院未查明案情,恐有裁量怠惰之情。
(三)縱認本案並無違法陷害教唆之情,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不妥適。按被告係因適逢家庭變故,母親患有嚴重的尿毒症、糖尿病、恐慌症,需要長期就醫治療。被告亦飽受情感思覺失調症、焦慮症、失眠症等嚴重的精神疾病煎熬,才沾染吸食毒品之惡習、誤觸法網,然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已深切反省,從事正當工作扶養重病母親,被告行為確有令人同情之處,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從101年至108年後施用毒品犯行皆為監禁處分,從未給予被告戒治的機會,然而鑑於傳統刑事機構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3年後再犯」之意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持續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完全治癒目標,故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若繼續施以監禁處分,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有礙其復歸社會。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而被告經多次監禁處分均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刑事處遇已無法有效幫助被告戒除毒癮,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會,讓被告得以徹底根絕毒品、重返社會,同時也能給予被告照顧久病纏身母親之機會。詎原裁定未加審酌監禁手段已難以根絕被告之毒癮,遽然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請求法院將此案退回由檢察官重新審酌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8年8月27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2784號卷第9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係被警察陷害教唆才會施用毒品云云。惟查,原裁定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員警劉○○、黃○○、林○○於審判中之證述,以及全卷事證,互相勾稽比對,綜合判斷,於裁定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而認被告確有於原裁定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對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而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部分之論述說明)。況且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審未查明案情,裁量怠惰云云,顯無可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9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5月22日,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之108年8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意旨,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法院亦僅能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被告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是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應優先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機會,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復按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是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從而,原審依據全案事證綜合判斷,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符合前揭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被告抗告意旨以原審職權裁定觀察、勒戒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等節,縱無不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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