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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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所得案款新臺幣參仟柒佰零壹萬陸仟元之分配案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點交及分配案款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於民國97年2月19日拍定,由第三人 賴崇豪 、 賴麗月 買受並經繳足全部價金,並已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予以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因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7,016,
000元,尚未進行分配案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此分配案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實益,且本院調取該97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分配案款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40,000,000元,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0元×5%=2,00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
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年,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爰認以6,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3=6,000,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