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首邦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邱錦成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李建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錦成、李建鵬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邱錦成、李建鵬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之要件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規定。查上訴人首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邦公司)經 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首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163-171頁)可稽。再首邦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張義雄為清算人乙節,有首邦公司提出開會通知、股東會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4月27日南院武109司執如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495、497頁、卷二第11-12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90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首邦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仍存續而具備當事人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由股東決議之清算人張義雄為首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首邦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錦成與李建鵬(下分稱邱錦成、李建鵬,合稱邱錦成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邱錦成等2人連帶給付首邦公司新臺幣(下同)784,478元本息。邱錦成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李建鵬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邱錦成上訴之效力及於李建鵬,爰併列之為上訴人。首邦公司主張李建鵬就本件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已屬確定等語,並無足採。
三、李建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首邦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首邦公司主張:邱錦成於103年8月22日與張義雄簽訂「投資興建合約書」,投資參與張義雄以首邦公司名義,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之建案(下稱乙建案),嗣為保障邱錦成之出資權益,又於104年7月2日簽訂「臺南市○○區○○段土地建物移轉讓渡書」(下稱系爭移轉讓渡書),約定將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錦成,張義雄並交付邱錦成首邦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1組(包含首邦公司及負責人張義雄之印章各1顆,下合稱B印章),以供辦理乙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邱錦成等2人均明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若非起造人,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B印章僅供辦理乙建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交付B印章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記帳士 陳冠樺 ,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建物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蓋用B印章,表示首邦公司同意將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號房屋建案【下稱甲建案;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上開土地,下合稱○○區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陳冠樺再於同年月30日持該建物移轉契約書辦理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使首邦公司受有甲建案房屋價值之損害共計23,957,223元。是首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錦成等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原審僅准許784,47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首邦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錦成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首邦公司23,172,745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關於駁回首邦公司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對於邱錦成等2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邱錦成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邱錦成等2人則辯以:㈠邱錦成部分:甲建案之房屋係由李建鵬獨資興建,僅借名登
記於首邦公司名下,由身為首邦公司負責人之張義雄,代表首邦公司於104年5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見張義雄、首邦公司均是認甲建案房屋由李建鵬出資興建,首邦公司並未出資興建,僅登記為起造人等事實。甲建案之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認係李建鵬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僅起造人登記為首邦公司,尚難認定首邦公司為系爭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首邦公司並未受有喪失房屋所有權之損害。若邱錦成應負賠償責任,因李建鵬執有首邦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乃查封邱錦成借用首邦公司名義登記之乙建案房屋,邱錦成不得不代為清償債務,並取得首邦公司之支票,是邱錦成對首邦公司應有票據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以之與本件債務抵銷。原審判決命邱錦成應與李建鵬連帶給付首邦公司784,478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邱錦成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首邦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首邦公司請求部分,並無不合,首邦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首邦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李建鵬部分:甲建案之房屋係李建鵬出資興建,李建鵬為所
有權人,首邦公司僅係借名登記為起造人,並非所有權人,不會因為該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而受有喪失房屋價值之損害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李建鵬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邱錦成等2人與首邦公司負責人張義雄間有建案承攬興建關係
。緣張義雄與訴外人 陳文雄 等人合作投資甲建案,並以首邦公司為原始起造人,其後,陳文雄因故退出甲建案,邀約李建鵬出資加入,成為甲建案之股東,並由李建鵬借用鴻宇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承攬甲建案之興建。
⒉李建鵬與張義雄就李建鵬於甲建案出售,雙方就有關事宜、權利義務達成協議,於104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⒊邱錦成前與張義雄合作投資參與張義雄以首邦公司名義之乙
建案,後張義雄將乙建案之所有權利,均讓與邱錦成,並將首邦公司之B印章交予邱錦成收執,俾利辦理乙建案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邱錦成等2人均明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申請人非
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且張義雄交付邱錦成之B印章係專供用於乙建案之不動產第一次登記,惟竟未經張義雄同意、授權,由邱錦成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海佃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將B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陳冠樺在建物移轉契約書之出賣人欄盜蓋B印章,再由陳冠樺於104年7月30日持上開移轉契約書,前往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將甲建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天翔公司取得。
⒌邱錦成等2人之上揭事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於106年6月28日判決邱錦成等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李建鵬有期徒刑5月、邱錦成有期徒刑3月;並將蓋於建物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位首邦公司及張義雄之印文各4枚,均沒收。嘉義地檢及李建鵬對原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李建鵬沒收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李建鵬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首邦公司?⒉邱錦成等2人就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是否致使首邦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是,則首邦公司得請求邱錦成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旨在保護私文書之真正。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另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首邦公司,首邦公司並無因邱錦成等2人之偽造文書犯行致其喪失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⒈查邱錦成等2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由邱錦成將
僅供辦理乙建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B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陳冠樺盜蓋於建物移轉契約書上,持以辦理甲建案房屋(起造人為首邦公司)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天翔公司,邱錦成等2人上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有邱錦成提出刑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3-336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應堪採信。
⒉首邦公司主張:邱錦成等2人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致使首邦公司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7-144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協議書前言處之立書人欄固僅記載李建鵬、張義雄,然
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乙節,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經合議庭法官當庭勘驗李建鵬所提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出現3個人坐在茶几的3個方向,坐在畫面正中間的是張義雄,左邊為李建鵬,右邊為訴外人 陳國華 。張義雄在茶几上簽寫書面並且講「我個人的部分另外再簽,最重要的是首邦要簽出來,因為個人的是附的而已,住址我簽公司的地址」等情,有刑案一審106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48頁)可稽。且張義雄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首邦公司張義雄、首邦公司統一編號、張義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均為我親自填寫,我當時是以首邦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18-319頁),堪認張義雄確有以首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復且系爭協議書騎縫及文末均蓋有首邦公司之印文,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見不爭執事項⒉),參以其第1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均約定有關「首邦公司為○○區土地興建建物之起造人」之事項,以上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除李建鵬、張義雄外,應另有首邦公司。
⑵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張義雄有以首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騎縫及文末均蓋有首邦公司之印文,復無任何無效之情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首邦公司即同意其內容而應受其拘束,故首邦公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是首邦公司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張義雄以個人地位所簽立,其效力不及於首邦公司等語,並不足採。
⑶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約定明
載:「第三人陳文雄、甲方(即李建鵬,下稱李建鵬)及乙方(即張義雄,下稱張義雄)於民國103年2月7日所簽訂契約書…實際上雙方之真意實際為,第三人陳文雄因無資力故未能繼續興建,故由李建鵬自行出資,接續興建○○區…地號上之房屋共肆棟…」、「李建鵬已與第三人陳文雄達成協議,由李建鵬全部概括承受臺南市○○區…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故李建鵬為前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首邦公司為前揭建物之起造人…故上揭建物完工後,辦理保存登記李建鵬為上揭建物所有權人」、「雙方均確定,上揭建物為李建鵬獨立興建…,故李建鵬為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只是由首邦公司登記為起造人。實際上,首邦公司從未出資興建上揭建物」、「張義雄不得向外宣稱或任意向第三人告知該建物為張義雄或首邦公司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139頁),亦見張義雄、首邦公司均是認甲建案房屋由李建鵬出資興建,首邦公司並未出資興建,僅登記為起造人等事實。是首邦公司主張甲建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乙節,自無足採。
⑷至本院依首邦公司之聲請向新市區農會函調借款資料,依新
市區農會111年3月15日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7頁)所示,首邦公司在該會並無借款往來情形,另訴外人 王宣峰 固有以○○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向該會借貸之情事,惟並無法以此即認甲建案房屋係由首邦公司所出資興建,且李建鵬並無免除首邦公司遵循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首邦公司自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是上開資料無法推翻系爭協議書之認定,並無法為首邦公司有利之證明。
⑸復查,甲建案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人,與該房屋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是本件甲建案房屋之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雖記載為首邦公司,尚難逕謂首邦公司即為甲建案房屋之所有人,首邦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出資興建甲建案房屋之事實;反以首邦公司應受其拘束之系爭協議書所載,李建鵬始為甲建案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即得認定由李建鵬原始取得所有權,故首邦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⒊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此
乃基於損害賠償填補損害目的之當然解釋。依前述,首邦公司並非甲建案房屋之所有人,自不會因邱錦成等2人有如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致其喪失房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之情。
㈢綜上事證,首邦公司既無法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即無賠
償問題。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錦成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首邦公司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邱錦成所為抵銷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首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錦成等2人連帶給付23,957,223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邱錦成等2人應連帶給付首邦公司784,478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邱錦成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23,172,74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首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首邦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邱錦成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首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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