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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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志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易美月 為同事,僅因不滿告訴人向雇主
反應其工作表現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藐視法紀及他人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所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10號被告姜志蘭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蘭與易美月為同事。姜志蘭於民國110年6月27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阿春檳榔攤內,因工作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易美月,致易美月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易美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美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姜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采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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