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志文自民國110年10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五權西六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志文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行為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