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東河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剉刀肆支、鏡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即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案關於被告黃東河部分原起訴之罪名,固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本案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黃東河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敘明係由同案被告 簡良勳 載送被告黃東河下山,而無搬運贓物之情形,故上開罪名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等語,復經審酌被告黃東河及同案被告簡良勳、 林志明 所述情節,以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檢察官上開所述,核無不合(詳如後述),從而本案就被告黃東河所犯罪名,經檢察官當庭為如上之更正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看)。又被告黃東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本案山區所屬之林班地編號,補充為「秀姑巒事業區第59林班地」(非屬保安林地),又簡良勳搭載黃東河前往山區之時間,補充為「99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黃東河攜帶之工具,補充「鐮刀1把(未扣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良勳、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0年4月1日花玉政字第1008610872號函暨檢附之扣案之 牛樟芝 、金線蓮之山價價格查定書各1份、贓物保管條1紙,另「扣押物品目錄表」則更正為「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按所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案遭被告黃東河盜採之牛樟芝係屬菌類,金線蓮則應屬樹葉,自均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剉刀4支、鏡子1支均係被告黃東河所有,用以採取牛樟芝之用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該等剉刀均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若持以揮擋擊刺,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東河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即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東河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部分,認係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且查同案被告簡良勳雖有分別駕駛車輛載送同案被告林志明及被告黃東河前往本案山區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幫助犯行,然欲搭載者,係同案被告林志明及被告黃東河,並非欲載運其等所盜採之物品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簡良勳、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互核與被告黃東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黃東河所盜採之牛樟芝、金線蓮等森林副產物之重量及體積均屬微小,且均係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乙情,此觀現場照片自明,是該等牛樟芝、金線蓮既可置入被告黃東河之隨身攜帶背包內而帶離現場,自無須使用車輛搬運之;況同案被告簡良勳所駕駛之吉普車實與一般自用小客車無異,此觀卷附之該車照片自明,且除同案被告簡良勳、林志明及被告黃東河外,亦有搭載「廖利報」之人一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衡情若同案被告簡良勳確有駕駛車輛搬運贓物之意,當應使用車內空間更大之車輛,始能於自行駕車並搭載另外3人之情形下,仍有足夠之空間可放置並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或其他物品,即無使用搭載其他3人後,車內空間已所剩無幾之本案吉普車之可能,是同案被告簡良勳、林志明及被告黃東河就此所供,應屬可信,前述檢察官當庭更正一節,復係於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為妥適之變更,自屬合法,本院自亦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黃東河於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黃東河本案犯行,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對被告黃東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均併予指明。查被告黃東河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東河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仍擅自進入本案林地竊取森林副產物,觀念實有偏差,惟所竊得之牛樟芝、金線蓮之數量均微,且已遭查獲而交付保管,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鉅,復係為治療己身疾病而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剉刀、反射鏡等物,均為被告黃東河所有,用以採取牛樟芝一節,業據其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雖陳明當時併有攜帶鐮刀1把供其採取牛樟芝所用之工具,現在應該還找的到等語,然該鐮刀迄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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