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賈志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零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1,302元及自民
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以
3個月為限按月以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為請求被告給付261,302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