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之父 洪汝修 (男,民國六年00月0日生,二0號)與被告甲○○、乙○○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洪汝修(男,民國六年00月0日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洪汝修分別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十五年七月七日至領登記,但實非洪汝修之親生子,實因被告母親考量當時年代怕小孩沒父親被人欺侮,才名義上由洪汝修認領。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其與原告已故之父洪汝修間並無父子關係存在,亦為自認,且經過血緣鑑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親兄弟,然於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認領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既須是「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若非生父即無認領的問題,因事實上洪汝修之認領並不符合認領之要件,其認領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已故洪汝修之子,而被告甲○○、乙○○雖經洪汝修分別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十五年七月七日至親生子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二件為證,而該二件血親鑑定報告載:「...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丙○○與甲○○不可能具兄弟關係。」、「「...根據遺傳標記結果分析,丙○○與乙○○不可能具兄弟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已故洪汝修與被告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洪汝修對被告之認領為無效,其等自不具父子關係,然於被告二人與洪汝修及原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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