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典鴻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典鴻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肆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戊○○、甲○○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原告公司簽立保證書、
約定書,保證被告典鴻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典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鴻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度,願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
㈡被告典鴻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一千一百
九十五萬二千元,其借款本金、本金餘額及約定事項如附表一所示,如有逾期,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三筆,墊款金額、借款餘額如附表二所示,經原告墊款美金二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二角,並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發票日,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上開債務其中美金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四角二分,屆期後迄未清償,依所立
書據條款規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償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有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原告以電話表示要退出擔任保證人,所以被告典鴻公司於九十一年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與伊無關。
丙、被告典鴻公司、戊○○、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到場之被告丁○○亦就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之事實自認,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丁○○另辯稱已於八十六年、八十七間電話向原告表示要退出擔任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以免負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生主債務人債務之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可以參照,惟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始生前開效力。查關於被告丁○○主張已為終止保證契約等情,已為原告當庭所否認,則被告丁○○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有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明文約定,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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