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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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原告 陳玉美 被告 陳信宇 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2條、第493條各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觀其提起訴訟之被告除被告陳信宇外,另記載「兼法定代理人000(因個資法,原告無法查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惠請貴院代為查詢)」,亦未說明向被告陳信宇之法定代理人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及請求權基礎。倘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有數位時,究欲對全部法定代理人均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僅對其中一名法定代理人提出,依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尚乏其據,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訴訟要件均有欠缺。準此,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數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表項目補正資料1所謂被告「陳信宇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年籍資料,併提出陳信宇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被告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2本件向所謂「陳信宇之法定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所謂新臺幣291萬元係分別、各半請求或連帶賠償)與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即,應特定被告陳信宇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之民法依據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如有更動,請併檢視訴之聲明是否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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