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瓈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瓈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瓈元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6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尤以各次犯行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6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55號臺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6月29日確定日期109年6月1日109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95號(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