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永野武 被告 金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然自108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伊多次催告仍未獲給付,遂於同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至109年2月止,已積欠之7個月租金共計5萬6000元。又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仍占用中,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5萬6000元並自109年3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第69-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109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7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