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添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添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添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附表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2、3部分確均係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6日108年8月2日108年3月30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803號109年度簡字第106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7日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士簡字第803號109年度簡字第106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6月2日109年8月11日備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