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李鴻賓 相對人 鄭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41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4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前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另以105年度全聲字第49號裁定撤銷確定,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其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全字第34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招領逾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全字第341號、105年度全聲字第49號之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假處分執行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查明屬實,堪認本件供擔保之保全程序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