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文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文應定期報到地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文因工作因素,前經本院裁定變報到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惟現因原任職之處所即將暫停營業,被告欲另覓工作,並返回戶籍地居住,為此聲請轉向該址之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文因涉犯殺人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裁定變更報到地點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4號裁定、本院106年
7月25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再度 陳明 因原任職之潮藝車體美研工坊即將停業,其為求另謀新職,而欲返回戶籍地居住等情,並提出潮藝車體美研工坊出具之證明為憑。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遷徙自由、工作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報到處所之必要性,應予准許。至於原具保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