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93號聲請人 蔡宇倫 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被告 丁士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丁士陶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茲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12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106年12月18日委任朱俊穎律師,並於同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內資料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當時確有以
腳踢、踹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因而跌倒趴在會議桌上,被告與其母親丁 陳雪玉 徒手毆打聲請人耳朵、臉頰,聲請人以手撐著會議桌要站穩時,被告又向聲請人衝過來要打聲請人等語。然查:
1、觀諸證人即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鄒立君 證稱:會議結束時,聲請人要走向前,似欲毆打被告,故一群人圍住被告,但被告的頭有露出來,聲請人就以左手出拳揮打被告,當時聲請人要打被告,所以手沒拿柺杖,也沒扶著桌子,聲請人兩腳不方便,所以一揮拳,就重心不穩往後倒等語;嗣又證稱:聲請人當時放下拐杖往前走,聲請人有揮拳毆打被告,因為發生推擠時,聲請人沒有拿拐杖,他把拐杖放在沙發旁邊,扶著會議桌往前走到被告那邊,被告往後退,退到該會議室牆壁那邊,當時有兩位保全過去勸阻,保全本來要去扶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不要碰他並作勢要打被告,兩位保全就前往勸阻被告,抱著被告、壓住被告的兩隻手來保護被告,然聲請人持續扶著桌子往前走,把被告逼到牆壁後用左手打被告,打完之後就坐倒在地上,因為聲請人原本撐在桌上支撐自己的手,後來用手揮舞毆打被告,沒有支撐才跌倒等語;以及證人 方品豐 證稱:當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時,聲請人要走向前,我及其他人就把被告圍住,因聲請人是肢障人士,我不敢將其圍住,聲請人的柺杖掉了,被告母親 丁陳雪玉 踢了聲請人一腳,聲請人就跌倒,我沒注意到被告是否有打聲請人等語;以及證人 張承鼎 證稱:104年
8月2日當天,伊沒有看到聲請人是如何跌倒的等語;以及證人 劉浩文 則證稱:104年8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時,聲請人丟掉柺杖,以手扶桌子往前走,聲請人是重度殘障,一定要2支柺杖才能走路,他丟掉柺杖,一手柺杖一手扶桌子往前走,被告母親丁陳雪玉有踢聲請人,聲請人趴在桌上,然後被告母親陳雪玉打聲請人2個耳光,聲請人不服氣,就撐起來,聲請人出拳打丁士陶,眼鏡破掉,我看丁士陶眼瞼部分出血,聲請人因出拳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以及證人 黃琦丹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在會場出入口附近拍照,並未看到聲請人何以往後倒,亦未看到被告毆打聲請人等語;以及證人 洪偉瀚 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看到聲請人何以往後倒,亦未看到被告毆打聲請人等語;以及證人 閻延妹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全程參與會議,於主委宣布散會後離開,因聽到主委大叫才再進入,當時僅看到聲請人坐在地上,並不知道聲請人為何倒地,亦未看到被告毆打聲請人等語。相互參照證人鄒立君、方品豐、張承鼎、劉浩文、黃琦丹、洪偉瀚、閻延妹前揭證述,堪認上開和平世紀麗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部分住戶因恐聲請人毆打被告,而將被告圍住,於此情況下,難認被告有何以腳踢、踹聲請人腳部之機會,且證人鄒立君、劉浩文均證稱確有見聞聲請人毆打被告後,因無支撐而跌倒以致受傷,而證人方品豐、劉浩文均證稱其係目睹丁陳雪玉以腳踢聲請人,並致聲請人跌倒,上開證人均證稱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出手毆打或以腳踢聲請人之情形,則在場證人既均未證述目睹被告有何行為致聲請人跌倒或成傷,尚難僅以聲請人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傷害犯行。
2、至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指稱其尚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聲請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惟無從認定該傷勢即係因被告傷害聲請人所致,參核上情,本案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之指訴為真,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跌倒受傷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從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10款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理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傷害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