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源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源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此前所犯同類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自首)、5月及4月,而本案雖判決書有敘及自首減刑之適用,卻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適法酌減,且其出生於花蓮市吉安鄉原住民部落,生活困窘,小學即因家計學業中輟,在父親往生後悲痛欲絕而再次施用毒品,家母現又年邁罹病,需人照料,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猶為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源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源泰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為警查獲,朱源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9頁、第62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猶為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被告朱源泰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白河路上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17時1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中路與光復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源泰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司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