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 田炯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相對人 施財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六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財倉持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44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田炯彬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業已償還該調解書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故相對人系爭聲請強制執行返還該調解書所示70萬元自屬無據,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相對人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與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受理中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其得請求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其所得請求之債權額為126萬2,917元【計算式:
70萬+70萬X5%÷12月X(12月X16年+1月=126萬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107年3月9日止】,而上開債權金額若因此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受有以該數額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復參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為不得上訴三審,其至2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1萬486元【(126萬2,917元×5%÷12)×40月=21萬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萬486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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