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105年度簡字第73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于萱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于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9月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7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收銀區,從上開賣場欲離去之際,經該賣場店員發覺後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于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家欣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潤泰公司提出之未結帳商品及已結帳商品明細影本及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且其主張係因車禍導致身心障礙而致犯本案一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無誤,可證被告所言並非全然卸責之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7月1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847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從賣場離去之際即遭店員發覺並攔阻,其所竊得商品全數遭警扣案,且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公司,是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本係為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而設,則被害人之財物損害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節,自屬重要之量刑基礎,而此一基礎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未能
約束己身,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實際未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惟上開商品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潤泰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果汁時刻-檸檬纖果汁│6瓶│││290ML││├──┼────────────┼────┤│2│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200ML│3瓶│├──┼────────────┼────┤│3│桂格顆粒豆漿燕麥280ML│1瓶│├──┼────────────┼────┤│4│地瓜燒餅麵包│1個│├──┼────────────┼────┤│5│抹茶可口奶滋│1包│├──┼────────────┼────┤│6│統一麵包愛心牛奶球│1包│├──┼────────────┼────┤│7│蒜香豬肉│1條│├──┼────────────┼────┤│8│北海道爆漿餐包│2顆│├──┼────────────┼────┤│9│台灣葡萄柚│1顆│├──┼────────────┼────┤│10│Airport多功能微粒枕頭│1個│├──┼────────────┼────┤│11│in女仕印花T恤│1件│├──┼────────────┼────┤│12│AP雨傘厚底船形襪│3雙│├──┼────────────┼────┤│13│HENIS居家休閒五分褲│1件│├──┼────────────┼────┤│14│紐西蘭陽光金圓頭│8顆│├──┼────────────┼────┤│15│in男剪接造型襯衫丈青M│1件│├──┼────────────┼────┤│16│in男剪接造型襯衫丈青L│1件│├──┼────────────┼────┤│17│雪芙蘭冰河泉噴霧-冰河舒│1瓶│││緩││├──┼────────────┼────┤│18│乳油木果潤澤身體乳│1瓶│├──┼────────────┼────┤│19│in時上印花上衣黑│1件│├──┼────────────┼────┤│20│AP雨傘厚底船形襪│1雙│├──┼────────────┼────┤│21│HENIS旅行用眼罩│1個│├──┼────────────┼────┤│22│in女仕圓領T恤│1件│├──┼────────────┼────┤│23│in男仕拉繩短褲黑│1件│├──┼────────────┼────┤│24│in女仕圓領T恤│1件│├──┼────────────┼────┤│25│in波浪領外套深灰│1件│├──┼────────────┼────┤│26│日本HADARIKI鍋牛EGF修護│1瓶│││化妝水││├──┼────────────┼────┤│27│SAC超輕TSA三碼機場鎖│1個│├──┼────────────┼────┤│28│乳油木果潤澤身體乳│1瓶│├──┼────────────┼────┤│29│Airport旅行用眼罩│1個│├──┼────────────┼────┤│30│SAC精緻三碼機場鎖│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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