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第6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明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明寶上訴意旨略以:我從事搬家工作,終日辛勤工作,導致體力大量透支,無奈為撫養雙親,才施用安非他命藉以提神,而我施用毒品成癮係自殘形態,且犯後亦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度云云。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衡以被告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有下列科刑紀錄: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迭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可見其素行不良、目無法紀,原審審酌上揭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屬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偏輕之刑度,並無顯然失衡不當之情形;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無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是原審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影本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倒數第1、2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補述為「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11號被告黃明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度易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4日23時30分許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寶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