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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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見 田春玉 所有之花盆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放置該址門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花盆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 嗣田春玉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田春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忠興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
(二)告訴人田春玉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警員 謝忻鈺 於111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四)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14頁)。
(五)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至18頁)。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件復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累犯不加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花盆1個未據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