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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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撤回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請求更生事件原應由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因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上開事件進行中已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上開事件既經聲請人撤回其訴而終結,依法聲起人應繳納裁判費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聲請人可得退還之3分之2,而僅徵收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
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