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光明菜行」之運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30日上午,駕駛「光明菜行」所有、以 詹張銀妹 為登記名義人、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道路往楊銅路方向行駛,行經六槓產業道路與楊銅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原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車禍,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存刑事撤回告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