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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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57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利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8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FT-09號車斗),沿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臺66線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66線3.2公里處停放車輛,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竟疏未注意,其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臺66線3.2公里處路旁,佔用車道,又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適乙○○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乙○○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乙○○亦因疏未注意而撞擊上開曳引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氣管挫傷併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