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76號原告 許佳騰 被告 根宇竼 原住苗栗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需款孔急,先後於10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迄未還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於105年5月14日登載新聞紙,於
105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經被告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訊中供承無訛,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查卷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於105年5月14日登載新聞紙,於105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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