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因有行車不穩、面部潮紅之情形,於同年月22日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尚志橋,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時57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7、案號6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林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暨自述騎車購物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林嘉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