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林澤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宙培 被告 蔡楊秀盆
蔡淑梅 蔡淑蓮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釗賦 被告 蔡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新登 購買坐落臺中市○○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民國95年12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新登,蔡新登要求原告先行墊繳,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宙培於96年1月24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0,051元。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向蔡新登催討,蔡新登始終拖延,自96年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25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墊繳土地增值稅及利息。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與坐落臺中市○○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橋頭小段204地號土地),原為蔡新登與訴外人 張垂壁洪清南楊恆雄楊朝東楊維嶽 (下稱張垂壁等5人)所共有,張垂壁等5人於69年間,與世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勳建設公司)簽訂代建房屋契約,因蔡新登未參與合建,而同意辦理分割,並交換土地。蔡新登與張垂壁等5人簽訂同意書,同意書第7條約定,分割後個人所得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由取得者自己負擔。張垂壁等5人與世勳建設公司所簽訂代建房屋契約書,契約書第3條約定,增值稅乙方即世勳建設公司應得部分,由世勳建設公司負責。
㈡蔡新登於70年3月31日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由張垂壁等5人
過戶取得橋頭小段224之4、204地號部分土地。蔡新登名下須分割分配予張垂壁等5人之土地,因張垂壁等5人想等世勳建設公司代建房屋完成後,再行過戶,而遲未過戶。嗣經地主 楊基溉楊基鍾楊少伯 等人結清多年來蔡新登代繳之地價稅,並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蔡新登交付50張印鑑證明給代書 蔡銘嘉 ,用以辦理土地過戶。蔡新登只是名義所有人,將土地過戶給建商 林得清 等人指定之人,土地增值稅應由建商負擔,且其他同時過戶之購屋者,均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再過戶。原告為世勳建設公司股東林得清之孫,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林得清之子。原告取得之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在張垂壁等5人與建商代建房屋契約書之範圍內。原告與蔡新登間,並無土地買賣。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新登於95年12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蔡新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498分之285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 林建丞 ,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80,051元,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宙培所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林宙培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蔡新登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至6、12至15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蔡新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
⒈系爭土地與橋頭小段204地號土地,原為蔡新登與張垂壁等5
人所共有,張垂壁等5人欲以系爭土地及橋頭小段204地號土地與世勳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因蔡新登未參與合建,蔡新登與張垂壁等5人於69年12月4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辦理土地分割及交換事宜,張垂壁等5人則於69年12月5日與世勳建設公司簽訂代建房屋契約書。蔡新登名下應分歸張垂壁等5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欲待合建完成後,再行過戶,然因張垂壁等5人與世勳建設公司之合建發生糾紛,致房屋興建完成後,蔡新登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遲未辦理過戶。嗣因 楊維獄 之繼承人楊基溉、楊基鍾、楊少伯與世勳建設公司之股東 紀進貴 、林得清、 許可枝紀武雄葉江川 達成和解,並委由代書蔡銘嘉於95年12月28日依林得清指定將蔡新登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36498分之285予林得清之孫即原告與訴外人林建丞,另於95年12月30日將蔡新登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移轉36498分之144、150、173、108、90予承買戶 黃國華蔡王梅雀楊玉蓮洪鴻圖林敬宸 等情,此經證人 洪清男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蔡銘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結證明確,並有同意書(蔡新登與張垂壁等5人所簽立)、代建房屋契約書、收據、同意書(世勳建設公司股東林得清等人所書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清地一字第1070000152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和解書、(本院卷第39至49、64、65、83至123、132至134頁)為證,互核相符。
⒉原告雖否認其祖父林得清為世勳建設公司股東(本院卷第57
頁),然依卷代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44至49頁)所示,林得清係以「乙方【即世勳建設公司】立契約人兼代表人」身分,與張垂壁等5人簽約,可見林得清確為世勳建設公司之股東甚明。又林得清為原告之祖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宙培之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57頁)。 益徵 被告所辯:蔡新登係依其與張垂壁等5人所簽訂之同意書,以及張垂壁等5人與世勳建設公司所簽訂之代建房屋契約,並依世勳建設公司股東林得清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向蔡新登所購買,買賣
價金為1,615,000元,係以蔡新登積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宙培160萬元之借款債務抵償等語(本院卷第56頁),固經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6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僅係用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即俗稱「公契」,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價款,則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據以申報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至於雙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通常另簽有買賣契約或其他契約,即俗稱「私契」,實際買賣價金或契約條件亦應以私契之約定為準,自不能僅憑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據以認定原告與蔡新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原告就其與蔡新登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及蔡新登確有積欠林宙培16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既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主張又與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及利息:
⒈蔡新登與張垂壁等5人所簽訂之同意書第7條約定:「分割後
個人所得部分土地,增值稅由自己負擔。」(本院卷第40頁);而張垂壁等5人與世勳建設公司所簽訂之代建房屋契約書第3條後段亦約定:「增值稅乙方【即世勳建設公司】應得部分乙方負責。」(本院卷第44頁)。再參以證人洪清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同意書裡面有提到土地分割後,要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由分到土地的人自己負擔?)有這樣說。」「(你們和建商合建時,將來土地過戶時,土地增值稅是由建商或買的人繳?)合建契約書有寫,就是分給建商的土地部分,建商要繳土地增值稅,後來也是照契約書這樣走。」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證人蔡銘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那時候請你辦土地過戶,有無談到土地增值稅如何繳納?)他們當時合約書就有註明了,增值稅部分,就建商負責,後來過戶給建商指定的人,就是由取得土地的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當時除了一部分過給本件原告林澤宏外,同時過戶還有十幾戶?)是的。」「(這十幾戶的增值稅如何負擔?)由取得土地的自己負擔。」「(林得清繳納這筆增值稅時,有無說這筆先代替蔡新登付款?)沒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蔡新登依林得清指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建丞,其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建商即林得清繳納。
⒉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法第182條固均定有明文。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義務人)而己,至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易言之,土地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自不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頁)雖記載蔡新登為納稅義務人,然此僅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上開同意書、代建房屋契約書既已約定建商取得部分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建商負責,林得清為建商世勳建設公司股東,並以建商身分而取得蔡新登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林建丞,則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林得清負責繳納。
⒊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
應由蔡新登繳納,並由原告先行墊繳,且據以請求蔡新登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墊繳土地增值稅及利息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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