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清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清成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類飲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於翌(2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從花蓮縣○○鄉○○○道臺九線富源段某工地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瑞穗大橋西端50公尺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且面部朝紅,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清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報告、違反安全駕駛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同日內數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小貨車,相較於騎乘機車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之危險情節非微,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且本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