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本票票款債權,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44號、94年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