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27號原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丹麥商‧理奧藥品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丹麥商‧理奧藥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4月08日以「FURICI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動物用藥品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丹麥商‧理奧藥品公司於92年02月14日以該審定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予該審定商標之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4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9202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