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逾6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