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四、五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
四、五號所載,並與編號第三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又所犯附表編號第六、七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第六、七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第八、九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八、九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號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違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4、
5、6、7、8、9號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6、7號,附表編號第8、9號,及附表編號第4、5號與附表編號第3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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