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三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2、3號之犯罪所處之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3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第1號所犯罪判決確定後再犯,故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第2、3號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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