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21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A94103)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四六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更一字第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四六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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