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告己○○
丁○○庚○○丑○○癸○○○子○○○乙○○壬○○○甲○○辰○○丙○○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卯○○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 律師被告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庚○○、癸○○○、子○○○、乙○○、壬○○○、甲○○各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丙○○、辛○○各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己○○、丁○○、庚○○、癸○○○、子○○○、乙○○、壬○○○、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其餘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己○○、丁○○、庚○○、癸○○○、子○○○、乙○○、壬○○○、甲○○、各以新台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辰○○、丙○○、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狀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戊○○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辰○○、丙○○、辛○○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惟其既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在先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附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寅○○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座落台北市○○段○○段一八六、一八七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二建號房屋(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己○○、戊○○(已歿)、丁○○、庚○○、丑○○、癸○○○、子○○○、乙○○、壬○○○、甲○○十人(以上每一原告權利範圍各為三十分之一)與訴外人周金德(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周林紅梅周賢澤周哲文周銘峻周惠娜 (以上五人權利範圍各為十五分之一)所共有。系爭房屋遭被告卯○○及寅○○無權占有居住使用達數十年之久,原告丁○○前於九十一年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0八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五年內,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被告實際遷讓返還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利益,且依原告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其金額。再者,上開被告所受利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計算,應為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丁○○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庚○○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丑○○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癸○○○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子○○○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乙○○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壬○○○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甲○○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給付原告辰○○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 周若臻 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給付原告辛○○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周福 原所有之系爭一八六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早在四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衡肅 ,周福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即原告當然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根本無權向被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離去系爭房屋之占有,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五日間,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又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縱受有利益,如其房屋本身難以利用,或其所有權人並無使用之相關計畫,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受有任何損害。系爭房屋自原共有人周石頭及周福先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後,即由十六人共有,而原告十人僅各持分三十分之一,自原告之權利範圍及未擁有土地所有權等情形觀之,客觀上即難以使用,且事實上亦未見原告十人提出任何使用計畫,從而,原告十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日間亦未受有損害。
三、被告卯○○自四十一年間即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其後於相關訴訟中提出之證據雖均不為法院所採,但周福與被告卯○○係同父異母兄弟,且周福曾於四十三年間向被告卯○○借款六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其借得款項後並未給付任何約定利息,亦未償還絲毫本金,此觀系爭抵押權迄未辦理塗銷登記即明。周福雖明知被告卯○○基於買賣關係而發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容認被告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達數十年之久,準此,要難謂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周福與被告卯○○間無使用借貸或以利息抵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從而,被告卯○○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無法認定周福與被告卯○○間有使用借貸或以利息抵租金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惟租賃權亦得依時效取得,據此,權利性質相仿之使用借貸,亦應得依時效取得,被告卯○○自始即有以使用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達五十年之久,姑不論其占有之始為善意,或有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卯○○對系爭房屋均已因時效取得使用借貸權。是被告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之權利者,縱因使用該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亦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有間,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周福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等規定,即已繼承系爭房屋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惟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原告於十二年間始終未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所爭執,且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時,亦未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長期不請求,業已引起被告之信賴。準此,縱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遲至現在始以訴訟程序請求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經被告抗辯後,應已失其權利。
五、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返還房屋甚或土地之不當得利,因系爭房屋鄰近房屋矮小老舊,四周環境亦不熱鬧,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上限,即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誠屬太高,實有予以減除必要。
六、再者,被告卯○○與訴外人周福及其繼承人即原告就系爭持分房屋原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前已敘及。因此,至原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於全體共有人時,始可認為有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準此,縱使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亦應自被告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查法院以開庭通知書檢送起訴狀繕本於被告之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如以其翌日視為被告受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其不當得利應自九十一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而非如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又被告於九十四一月三日遷出戶籍,離去占有,並遞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暨將其事告知承租人,促其搬遷,但承租人執意不搬,此時承租人顯已變更不為被告占有之意思,故該案雖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但被告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判決時,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離去占有時已非占有人。準此,縱使被告對原告有任何之不當得利,亦應僅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或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非如原告等訴之聲明所載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七、末查,被告卯○○前向台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丑○○(即 周月娥 )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均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已各別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前者,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者,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千零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據此,如認原告丑○○對被告卯○○有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因雙方所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被告卯○○主張於同等數額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雖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卯○○之被繼承人游玉早於四十一年間即基於買賣關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周福所購買云云;然查上開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且原告之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復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0八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勝訴確定,此均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資為證,足見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權等情,自無足採信。
二、次查,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一八六及一八七地號之土地,原告雖無土地之共有權,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憑,惟原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自仍應負相當於房屋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自無因原告非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而可免除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至於原告與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之關係,究竟是有權占有抑或無權占有,則與本件被告應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利益自無關係。
三、再查,被告辯稱租賃權亦得依時效取得,據此,權利性質相仿之使用借貸,亦應得依時效取得,被告卯○○自始即有以使用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達五十年之久,姑不論其占有之始為善意,或有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被告卯○○對系爭房屋均已因時效取得使用借貸權云云;惟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係指物權而言,被告抗辯取得使用債權,亦屬無據。
四、又查,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蓋系爭房屋本身難以利用,或其所有權人並無使用之相關計畫,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主張其無法利用該房屋而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返還相當於該房屋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復查,如前述,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占有系爭房屋所得之利益予原告,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於本件情形,自應參酌房屋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本件系爭房屋臨民生東路及林森北路間,林森北路上有多家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且經詢問經營餐飲之店家,其租用店面面積約半坪,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中一家麵店則租用一坪半之店面,租金每月三萬元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為本件房屋之租金,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八請求租金較為適當。
六、末查,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由本院前往系爭房屋,向訴外人 吳良賢 (即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承租人)進行房屋遷讓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房屋遷讓日止(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屬有理由,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已搬離上開房屋等情,對於其承租人即訴外人吳良賢仍實際直接占有之情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係訴外人吳良賢個人無權占有之行為,與租賃關係無涉,故其所辯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租金各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丑○○與被告卯○○因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原告卯○○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八千零二元,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且被告卯○○主張上開對原告丑○○之債權,與其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相互抵銷,因兩者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故以被告卯○○對原告丑○○共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七元之訴訟費用債權額,與被告丑○○對原告卯○○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六千三百十六元相互抵銷,原告丑○○尚積欠被告卯○○五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故原告丑○○於經被告卯○○行使前開抵銷權後,因已無可請求之債權額,故其上開請求,應予以駁回。此外,原告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辰○○、丙○○、辛○○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可資為憑,前開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戊○○之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因原告戊○○之繼承人即本件承受訴訟人辰○○、丙○○、辛○○等三人,因表明就上開公同共有財產,依各自應繼分分割各為三分之一,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附表:94年度訴字第2695│├───────────────────────────────────────────────────────┤│一、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數額│├───────────────────────────────────────────────────────┤│(一)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二)房屋基地面積:六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三)房屋基地申報總價:(一)×(二)=八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房屋課稅現值:二萬七千八百元。││(五)每年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上限:【(三)+(四)】×百分之八=七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六)每日租金上限:(五)÷三六五日=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七)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二百零九日之租金:││二0九日×一九二九=四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計三年之租金:(五)×三年=二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九)每一原告(持份三十分之一)可分配之租金額:││【(七)+(八)】÷三十人=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租金數額│├───────────────────────────────────────────────────────┤│(一)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二)房屋基地面積:六十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三)房屋基地申報總價:(一)×(二)=八百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房屋課稅現值:二萬七千八百元。││(五)每年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上限:【(三)+(四)】×百分之八=七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六)每日租金上限:(五)÷三六五日=一千九百三十四元。││(七)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之租金:七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八)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共計一四三日之租金:││(六)×一四三日=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九)每一原告(持份三十分之一)可分配之租金額:││【(七)+(八)】÷三十人=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上述一、二合計:十一萬六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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