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計叁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因而知悉甲○○放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卡號00000000000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之地點,及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預借現金密碼,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初,基於使用之意思,將甲○○置於上址住處皮包內前開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取走,竟未經甲○○同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臺北縣、市等地之商店,加油、餐飲或選購服飾等商品消費後,持上揭安信公司信用卡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職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係甲○○或經甲○○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允其各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簽帳刷卡結帳,並由其連續在簽帳單(按依簽帳單形式之不同,有二聯式,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即特約商店存根聯,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一枚或二枚(即二聯式以複寫方式為之),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其中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財物,計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之財物(歷次盜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簽單形式及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前揭開萬泰銀行現金卡或安信公司信用卡,至臺新銀行營業部等地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插入該萬泰銀行現金卡或安信公司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各次預借現金之時間、金額、持用之現金卡或信用卡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返國後發覺其所有之安信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遭人冒用,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甲○○所有之安信公司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安信公司信用卡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均係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日本前即交由伊保管,並授權伊使用,以支應日常生活各項開支所需云云。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我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同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平日我將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放在一個全部都是放信用卡的皮包裡,皮包就隨便放在房間地上,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都是我自己使用及繳款,未曾交付被告保管或使用,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赴日工作前,並未將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交付被告保管或同意其使用,當時我有將放信用卡的皮包帶去日本,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少了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我是一直到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回國後才發現這二張卡片不見,被告應該是與我同住期間,我們一起至商店購物、提領現金時得知我的密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均非我所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一頁)。
㈡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信公司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客戶交易明細表、安信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九五)安信總字第○四三號函所檢附之刷卡簽單影本、安信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五)安信總字第九一二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
往日本前,並未將上開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交付被告保管或同意其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如前,且被告於告訴人赴日工作之短短一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持告訴人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安信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即高達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金帳冊(見外放證物),被告用於支應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寄送包裹、房租、小孩安親班費用、購買生活品等日常生活各項開支總計僅數萬元;復觀諸附表一被告所為消費之時間及地點,多係用於加油及購物、個人飲宴之花費,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其持告訴人所有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及安信公司信用卡預借高額現金之用途及流向,所辯持該安信公司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用於日常生活所需,又與其實際消費之情節不符,足見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用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之二所屬之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調取九十三年七、八月郵件掛號清單,證明其曾於告訴人出國期間代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數張,且在告訴人回國後連同密碼函原封未拆交付告訴人,以佐證其無犯罪動機。惟經本院向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調取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上址住戶之掛號郵件紀錄,因亞美達大廈當時之管理員已離職,登記冊並未移交,已查無當時之掛號郵件之登記資料,有亞美達大廈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再經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查詢是否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寄送信用卡至上址予告訴人,該行雖函覆本院確於九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曾二次將信用卡寄送上址予告訴人,惟因逾中華郵政公司規定郵件查詢時間,故未能提供郵件簽收人資料,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五)中卡字第○九二一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另告訴人於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於告訴人出國期間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有多筆交易,惟告訴人並未將該帳戶交由被告處理各項金融往來業務,且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將上開存摺寄回臺灣補登以便匯款,告訴人始將該存摺寄送被告,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一之一頁),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其曾告知該證人前開安信公司信
用卡係告訴人所交付,及聲請傳喚亞美達大廈管理員,證明其於告訴人出國後曾代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信用卡數張,惟被告自承該證人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將該安信信用卡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且案發時之亞美達大廈管理員業已離職,被告復未陳明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住址,本院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安信公司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偽造簽帳單而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將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方式向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案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真正持卡人甲○○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被告財物,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安信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現金卡及安信銀行信用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多次插入該現金卡或信用卡,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前開萬泰銀行現金卡或安信公司信用卡,於同日預借現金二次或三次,均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係接續為之,各屬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十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惟該部分與附表一被告其餘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各為五年、五年、三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各得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六月、四年六月,而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而被告再犯本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出於故意,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⒎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貪念
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高達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並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三十二枚(即一聯式一枚,二聯式二枚)。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六十萬元,並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借款人欄偽簽甲○○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貸款客戶身分暨資力審核之正確性,嗣告訴人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後,立即回國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漏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法條,應予補充)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告訴人之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簡易通信貸款六十萬元,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資料並非伊所填寫,其上借款人欄甲○○之簽名亦非伊之筆跡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稱:我於九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往日本後,被告騙我說要幫我補登日盛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摺,因為我有用票習慣,所以我就從日本將存摺寄給被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我有申請貸款六十萬元,我說我人在日本,銀行說我有簽名,還有銀行存摺文件,我就立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返國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詢前開貸款係何人、以何方式申請,該銀行是否曾以電話向告訴人徵信,有無留存原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該件是經由本行之行銷單位推廣,應屬郵寄回來本行申請貸款的方式申請;因為本行對於甲○○前留信用卡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徵信時,友人表示甲○○已經久居日本不在臺灣,故本行對於本件貸款之申請即予婉拒‧‧‧三、相關貸款資料本行婉拒後保留短時間後即予銷毀,故無法提供鈞院參酌」等語,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就本件貸款徵信時,並未直接以電話聯繫上告訴人,此與告訴人指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係直接打電話向其徵信一節已有所齟齬。再者,被告否認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欄甲○○之簽名為伊之筆跡,而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業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銷毀,本院固無從調取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借款人欄甲○○之簽名,與附表一簽帳單上被告偽簽甲○○之簽名,二者筆跡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顯有所不同,該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亦非無疑。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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