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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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李宗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40、35700號、109年度偵字第8696、8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宗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因犯罪所得微薄,且非為偏門行業進行匯兌,以規避鉅額不法所得,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不當,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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