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號上訴人 蔡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斟酌裁量之事項。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度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皆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衡以上訴人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並受科刑教訓,復犯本件罪責更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且上訴人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以非法方式快速賺取金錢,另以其2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為396.648公克、351.338公克,純度高達98%、99%,質重量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等情狀,顯無堪以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敘其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以已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減刑,作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顯有不當而為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不同於刑法第59條係決定各罪宣告刑前斟酌是否酌減其刑之減輕事由,原判決誤引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論述本件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部分,行文雖有欠當,然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聯結,或混淆定應執行刑審酌事項,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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