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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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潘家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6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7年度毒│臺中地檢107年度速│││年度案號│偵字第386號│偵字第3724號││├───┬────┼─────────┼─────────┼─────────┤││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271│107年度豐交簡字第│││事實審││號│587號│││├────┼─────────┼─────────┼─────────┤││判決│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花蓮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花簡字第271│107年度豐交簡字第│││判決││號│587號│││├────┼─────────┼─────────┼─────────┤││判決│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84號│字第13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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