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佘善
選任辯護人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佘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佘善考 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6月4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橋頭區甲田路及甲典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頭區甲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繪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致佘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謝○○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謝○○因而人身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挫傷併左眉上撕裂傷、前胸、右大腿及雙溪挫擦傷等傷害。 嗣佘 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善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178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至27、35至45、49、53至59頁、偵卷第33、3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讓屬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在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115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63370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在卷可稽,同此認定。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突損傷、顏面挫傷併左眉上撕裂傷、前胸、右大腿及雙溪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代理人雖認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尿失禁,且精神異常、性情轉變,無法服役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然告訴人腦部出血已吸收恢復,無急性神經學症狀或產生肢體活動偏癱情形,恢復良好,無明顯基本功能後遺症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6月23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5895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至113頁);另查告訴人精神壓力之主因為部隊壓力,無法得知與車禍關聯,亦有該院111年7月19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6731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及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9至131頁、病歷卷全卷)。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告訴代理人所述告訴人上開症狀,與本案車禍間有何關聯,亦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㈣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本案肇事路口,未依「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惟過失傷害罪,祇以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096號),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