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書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貪圖一己私利,而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初始猶矢口否認,而係在檢察官提示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閱覽後,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就其侵占遺失物之金錢、品項等節,被告之供述亦避重就輕,並未據實以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陳彥武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認錯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所拾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拾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提款卡、信用卡及身分證等,均可由所有人辦理掛失後再行申請補發,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號

  被   告 張書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永福橋上橋處,見告訴人陳彥武不慎掉落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2張),竟下車撿拾後將現金侵占入己,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其餘物品則丟棄。嗣告訴人發覺皮夾遺失,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華之供述:坦承曾拾取告訴人之皮夾之事實,惟否認內部金額為1,500元,而較少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彥武之指訴:本案犯罪事實。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照片15張:被告拾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四)132-ELR車籍資料: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皮夾之持有,核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事實相同,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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