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鳳與連 秋蘭 因畸零地調處案件迭有糾紛,遂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邀集相關之局處、地主、 建商 等多數人員,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南區1樓會議室召開調處會議。王俊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見聞之會議中,公然以「妳討客兄」等語辱罵 連秋蘭 ,足生貶損於連秋蘭之名譽。
二、案經連秋蘭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王俊鳳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說「妳討客兄」等語且斯時伊心裡所想之人即為告訴人連秋蘭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6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在與 何靜 私下對話,並非公然辱罵告訴人,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因畸零地發生爭議,都發局乃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10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市政府南區1樓會議室邀集相關人員參與調處會議,參與人員計有主席 王介哲 及會議紀錄 孫君瑋 、被告、告訴人、 黃國彰 、 黃正順 、 黃琨荃 、何靜、 蔡松志 、 王俊良 、3位建商代表、財政局人員 吳祖慰 等多數特定人,被告於會議進行中曾說「妳討客兄」一語等情(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為被告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秋蘭、證人即與會人員何靜、黃國彰及王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復有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都發局召開之畸零地調處會議錄音光碟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都發局
召開之畸零地調處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主席:等一下我們馬上...。
何靜:這不用這給你了,阿,這...這也給你。這不用印了,這個...。這跟法院放一起,這兩張放一起。這一體的嘛﹗麻煩你,謝謝喔!何靜:嘿阿!我姊夫也說的清楚,阿你就是處理的乾淨乾
淨,我賣你,阿不然你之前欠我的錢都沒有還,你現在又要來跟我買,到時錢都沒有還我,他也會怕啊!這很合理嘛!人之常情,我們現在撇開什麼都不用講,你欠我的都沒有在還了,我怎麼知道到時會怎麼樣,對嗎?連那一塊廟的土地的稅金也都是我姊夫拿出來的,他敢說沒有嗎?連秋蘭:抱歉,那我繳的。何靜:你繳的,錢從何來?王俊鳳:妳討客兄?連秋蘭:我退休金領的,你不要黑白講,我討客兄。
何靜:生吃都不夠,還曬乾(臺語),呴,笑死人了。何靜:撒謊,要...,想不到我最尊敬的大嫂都這樣,我真的都嚇到,既然還罵我不要臉。
黃國彰:他們是拿什麼資料嗎?他們是拿什麼資料嗎?何靜:我實在很失望。
黃國彰:他們說他們附的資料...。」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陳述其曾繳納土地稅金等語,證人何靜質疑告訴人何以有錢繳納稅金之後立即接話說出「妳討客兄」乙語。被告既係以「妳」稱之,且其自承說話當時時心裡所想之人即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月反面),衡情其說話當時即有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於我出錢撫養連秋蘭家她不承認的事情,及連秋蘭他們欠錢不還的事情,我很生氣。且土地也不是連秋蘭的,大家可以坐下來好好談,從錄音內容可以看出來,我心中有多麼的恨」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被告於斯時確實因情緒激憤,且對告訴人積怨已久,始口出惡言,辱罵「妳討客兄」乙語,羞辱告訴人,發洩其情緒。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伊與何靜在私下對話,伊聲音有壓低並
非對著告訴人說話云云。證人何靜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王俊鳳說『妳討客兄』,是在說你嗎?)就算說我,也不是說連秋蘭,我和王俊鳳從頭到尾就是在對話」(本院卷第44頁)。惟依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該日會議過程係畸零地調處會議正在進行中,證人 何靜原 係與主席王介哲對話,於告訴人發言表明其曾繳納土地稅金之後,證人何靜及被告始依序接續發言,且主席王介哲、證人何靜及被告之音量均大致相當,被告說「妳討客兄」乙語時,並未壓低音量,而係以一般說話之音量陳述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何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說話時均以一般音量說話等語吻合(本院卷第44頁反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國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 伊有 參加調處會議,調處室裡約有10幾人,大家圍坐在一長方型會議桌旁,伊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妳討客兄」,當時被告情緒相當激動,告訴人聽到後亦相當氣憤等語詳細(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是以被告所辯「妳討客兄」乙語係與何靜私下對話,聲音細微云云,顯非事實,證人何靜此部分之證詞,亦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說詞,均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向告訴人辱罵「妳討客兄」乙語,且音量足以讓在場之人聽聞,告訴人當場亦表示氣憤。被告陳述「妳討客兄」乙語之音量,既與調處會議進行中主席之音量相當,且與會人員均得以聽聞,則其所言顯非係其與證人 何靜間 之私下對話,不僅客觀上已足使在場之人均聽聞「妳討客兄」乙語,且其主觀上亦有使在場之人皆共聽共聞「妳討客兄」乙語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0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為證,辯稱:該次調處會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認為當時伊係與何靜在私下對話,主觀上無公然汙辱之犯意云云。惟查,前案判決係就被告有無公然以「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等語辱罵證人黃國彰及證人何靜有無公然以「狗回去還會搖尾巴、忘恩負義」等語辱罵證人黃國彰等情予以審理,與本案之審理範圍係被告是否公然以「妳討客兄」乙語辱罵告訴人,兩者陳述之內容、說話之情境、話語所指之對象均不相同。且依告訴人提出之10
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0分都發局召開之畸零地調處會議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全文觀之,被告陳述「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等語時,時間標示為36分56秒,而被告陳述「妳討客兄」乙語時,時間標示則為42分44秒。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被告對上開錄音譯文所標示之時間點有無意見,被告亦回答:「對於譯文上面標示的時間點和其餘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依上開錄音譯文標示時間點觀之,被告陳述「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等語,與被告陳述「妳討客兄」乙語已相距約6分鐘。從而,被告陳述「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等語及「妳討客兄」一語之說話脈絡背景既有不同,且時間已相隔6分鐘有餘,自難僅以前案判決認被告所言:「你很丟臉、你不是人、你畜生、你知道嗎?」等語為被告與證人何靜間之私談行為,而非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所為,逕援引而認本件亦係被告與證人何靜間之私人談話而不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妳討客兄」乙語,係閩南語,其意謂係與男子發生曖昧姦情之意,對於告訴人之女性而言,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汙辱性之言語。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與會議主席相當之音量,辱罵告訴人「妳討客兄」乙語,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告訴人及證人何靜、王俊良、黃國彰就前開調處會議與會人員之座位席次之證述雖有歧異,然對於前開調處會議出席人員有主席王介哲、會議紀錄孫君瑋、財政局人員吳祖慰、蔡松志、黃正順、黃琨荃、何靜、黃國彰、建商代表3人、告訴人及被告等共計10餘人在場乙情,則無二致(本院卷第42、49、78、9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詞時,在上開調處會議室內之10餘人既均在場共見共聞,則被告前述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聽聞之情狀,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甚明。被告辯稱前開調處會議僅有申請調處之人得以參加,若非本人或持有委託書之人則不得進入,故伊並非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久因金錢往來及土地糾紛而迭有摩擦,家族情誼失和,於前開調處會議時,因證人何靜又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引起爭端,告訴人一時不克控制情緒,又思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始以上述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