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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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訴人 吳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鄰地即同地段76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基隆市○○○路○○○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兩建物間之空地設有寬1.6公尺、長17公尺之水泥樓梯,由地面1樓直通3樓,可分別進出兩造所有上開房屋2、3樓。上開樓梯之1/2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基隆市起卸運送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興建,嗣勞動合作社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一併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惟系爭樓梯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被上訴人與勞動合作社之間,故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縱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空興建橫樑,自上訴人房屋內向外突出興建3樓、4樓之樓梯(即附表編號二、三),並倚靠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復為增加支撐力量而以三角鐵片固定於樓梯間及被上訴人房屋牆面,且該樓梯間與被上訴人房屋並無任何通道聯繫。另上訴人興建雨遮(即附表編號四)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C、E、G),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E、G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房屋之原始建築圖所示,其範圍包括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樓梯、樓梯間及鐵皮雨遮,係經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出地、共同出資、共同使用,且系爭樓梯可通往兩造各自所有2、3、4樓。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通往3、4樓房屋使用上所必需之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因附合而為上訴人房屋之重要成分。嗣經上訴人繼受勞動合作社而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上物,並以樓梯中線為界,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縱因情事變更而認已無共同使用上之目的及需要,衡情應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解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數十年來未曾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上訴人房屋。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房屋出入之唯一通道,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縱使有拆除必要,應以不損害上訴人房屋為前提,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自行拆除並補強上訴人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基隆市○○○路○○○號房屋,為上訴人於88年間向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購買。
㈢上開二建物之間存有一樓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樓往3樓
樓梯,附表編號二所示3樓往4樓樓梯間,附表編號三所示4樓樓梯間,附表編號四所示雨遮,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
㈣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二、三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相通,
但四樓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增建樓梯間不相通。上訴人所有房屋二、三樓均僅得經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對外進出,三樓與鐵皮搭建之四樓間僅得經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樓梯間進出。
㈤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地上物於上訴人買受上開263號房屋時即已存在。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房屋興建於40年
間,上訴人房屋興建於56年3月間,上訴人則於88年7月5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係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空,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測量屬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61、64至69、107至126、134頁、本院卷第49、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興建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其原因則為:上訴人房屋於興建之初係供辦公室使用,後來因為航運發達,上訴人之前手即勞動合作社就將該屋出租與船商供堆棧貨物之倉庫所用,因此為節省屋內空間而拆除室內樓梯,並加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以供二、三樓對外出入使用等情。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勞動合作社興建如附表一所示樓梯,因此與勞動合作社間就該樓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嗣後繼受取得房屋所有權與附表一所示樓梯事實上處分權,衡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認為被上訴人與勞動合作社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嗣後因欲拆除其所有265號房屋而重建,即屬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故於101年7月17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
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屬合法。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並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初將其所有265號房屋1樓出租
給診所使用,而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在二樓,因此於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興建263號房屋時,雙方即協議共同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因此上訴人房屋的樓梯自始就在外部,而內部從無樓梯之設置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當時員工多達5千多人,不可能有多餘空間出租給他人使用。且上訴人房屋之一、二樓為合法建築,有使用執照,不可能沒有樓梯的設置等語。至於依66年10月27日地籍調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與勞動合作社就系爭土地指界,並以附圖編號A、B所示樓梯中線為雙方建物的界址,惟據此僅足以證明雙方合意指界,但不足以證明雙方合意共同出資興建該樓梯並為共有。且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樓梯之1/2即附圖編號A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占有上訴人所有76地號土地部分樓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即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即勞動合作社與被上訴人間合資興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地上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經查被上訴人房屋共4層樓,各樓層有室內梯相通,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僅可通達被上訴人房屋之3樓,至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則位於上訴人房屋內,而與被上訴人房屋不相通。且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位於上訴人房屋3樓內,充當通往4樓鐵皮屋之樓梯,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則為編號二所示樓梯之樓梯間,位於上訴人房屋4樓內,附表編號四則為雨遮。又附表編號二、三係自上訴人房屋內向外突出而興建,並倚靠被上訴人房屋之牆面,復為增加支撐力量而以三角鐵片固定於樓梯間及被上訴人房屋牆面,有原法院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與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既與被上訴人房屋並不相通,且被上訴人房屋內有室內梯,即可經由室內梯通行各樓層,衡情顯無藉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通行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地上物,亦未證明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並使用而成立共有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有263號房屋原始建築圖說(見本院卷
第50頁),辯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原即包含於上訴人房屋原始建築圖範圍內,並聲請函詢基隆市政府查明該圖是否屬實。經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土地如非起造人自有者,應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法第30條規定參照)。而依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02年10月1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基隆市政府就上訴人房屋所核發之56基使字第214號使用執照,已無該檔案資料,無法查復當時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房屋原始建築圖縱使包括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則因該等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空,衡情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勞動合作社興建該等懸空之地上物。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究竟為上訴人或其前手勞動合作社所興建,即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惟該條規定適用對象以房屋為限,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例如房屋之外,搭蓋之簡陋廚廁,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謝在全 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30、331頁,98年6月修訂4版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樓梯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興建,並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房屋之建築物,縱使拆除,上訴人仍得於屋內另行興建室內樓梯,並無礙於上訴人房屋之整體,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拆除其所有房屋而重建,因此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非權利濫用。況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A、C、E、G部分後,尚有如附圖編號B、D、F、H部分面積各10.78、5.09、5.09、12.37平方公尺可供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地上物為上訴人房屋出入之唯一通道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表┌──┬────────────┬──────┬────┬──────────┐│標號│名稱│附圖所示編號│面積│現場照片出處│├──┼────────────┼──────┼────┼──────────┤│一│基隆市○○○路○○○號房屋│A│10.78㎡│原審卷第10頁照片2、│││旁共用1F往3F樓梯│││65、68、126頁照片34││││││、本院卷第49頁│├──┼────────────┼──────┼────┼──────────┤│二│基隆市○○○路○○○號房屋│C│5.09㎡│原審卷第119頁│││旁共用3F往4F樓梯││││├──┼────────────┼──────┼────┼──────────┤│三│基隆市○○○路○○○號房屋│E│5.09㎡│原審卷第120頁照片21│││旁4F樓梯間│││、122頁照片26│├──┼────────────┼──────┼────┼──────────┤│四│雨遮│G│12.37㎡│原審卷第111頁照片4、││││││本院卷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