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楊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楊金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24日│102年農曆過年(即102│102年農曆過年(即102││││年2月10日)前某日│年2月10日)後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2年偵字第│臺中地檢102年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1100號│22891號│228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315號│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事實審├────┼──────────┼──────────┼──────────┤││判決│102年06月26日│103年03月12日│103年03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沙簡字第315號│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102年度易字第3739號││││││││判決├────┼──────────┼──────────┼──────────┤││判決│102年07月23日│103年04月07日│103年04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8144號│第5384號(編號2至3定│第5384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