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愷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之「七弦」網路咖啡店,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煥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2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史雲生 謊稱係其朋友,史雲生即誤為係其朋友「SUKURA」,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其偽稱急需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史雲生即同意借予3萬元,並約定同年月10日還款。史雲生因而陷於錯誤,乃以電話告知其女 史立婷 ,由史立婷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張家愷上開帳戶內。嗣於102年6月10日,史雲生未收到還款,向其朋友「SUKURA」詢問,始知受騙;㈡復於102年6月4日下午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知 余羿雯 ,謊稱係網購業者,因余羿雯先前與其交易時,其內部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設定將自余羿雯帳戶約定轉帳分期扣款;嗣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余羿雯謊稱係金融機構行員,要求余羿雯至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以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余羿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4日晚上7時7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後,轉帳1萬8123元至張家愷上開帳戶內,余羿雯始知受騙。
三、案經史雲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 及余羿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家愷對於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史雲生、余羿雯於前述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張家愷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等情,均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史雲生、余羿雯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張家愷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史雲生、余羿雯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途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被告張家愷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復衡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有相當之了解,被告對於其將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煥」之人,對於「阿煥」將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情,應有預見,而仍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利用其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張家愷將其上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史雲生、余羿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張家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史雲生、余羿雯,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史雲生、余羿雯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史雲生、余羿雯所生之損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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