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六合彩通告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在甲○○之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7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利用傳真向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注,實收74元,彙集賭客簽注號碼後,再傳真予「喬仔」,俟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核對號碼。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喬仔」所有,甲○○則從每注賭資中抽取0.3元為報酬,藉此從中牟利。嗣員警於103年2月13日21時13分許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9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偵卷第7頁背面),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9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傳真機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6頁),復有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2月9日起至103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被告與「喬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102年9月4日至103年9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竟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無所畏懼而再犯本案,共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通告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