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建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6、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1月18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於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注射針筒
1支已丟棄而滅失)。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1日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送,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15幀等件在卷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建勛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6、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3年1月18日),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8年3月26日)後雖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6、7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建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此等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王建勛│與本案犯罪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王建勛│與本案犯罪無關│││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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