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為下述之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第468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係因民眾檢舉而查獲另案被告 韓璟淞 涉嫌毒品罪嫌,然警方於查獲當時尚未查悉韓璟淞轉讓毒品予被告吳文琪施用乙節,而係警方於查獲現場隔離詢問韓璟淞及被告吳文琪有無施用毒品及毒品來源為何時,經被告吳文琪向警方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都是韓璟淞免費提供的,警方始轉而詢問韓璟淞是否有提供第二級毒品供被告吳文琪施用,經韓璟淞坦承確有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文琪施用,警方遂就韓璟淞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4月21日中市警二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巡佐 蔡坤舉 職務報告書在本院卷第11、12頁可參,則韓璟淞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吳文琪之犯行所以能遭查獲,顯與被告吳文琪供出上手間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明,勘認被告吳文琪確有供出上手而查獲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民眾檢舉後,經警方到場查獲韓璟淞涉嫌毒品案,發現被告吳文琪亦在該屋內,且該屋茶几上放有一包安非他命及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於查證被告吳文琪身分時,得知其有毒品前科,而合理懷疑被告吳文琪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經警於現場詢問被告吳文琪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被告吳文琪始向警方坦承不諱,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及函附職務報告書可憑,是本件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文琪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25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之女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於警詢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吳文琪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街00號207室租屋處,以燒烤吸食器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其男友韓璟淞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時在場,吳文琪當場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同意警方採尿,經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琪經傳未到。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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