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楊文弼 相對人 陳佩禎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經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因依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乃同時裁命終止清算程序,然經調查相對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查悉相對人曾於94年6、7月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費支出,經原審於102年
8月15日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始承認有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一事(下稱系爭保險),顯見相對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據實記載,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又相對人雖已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達20%,然依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決議之研審意見所載,縱債務人已依規定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達20%,然如仍有其他重大不免責事由,仍得由法院裁定不免責。本件相對人既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保單,致普通債權人未能於清算程序中受償,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不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34條第2、8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97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
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本院於98年6月1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認相對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相對人嗣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達20%後,於10
2年6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本件相對人並不否認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有漏列系爭保險情事,惟辯稱當時係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指派之律師辦理,律師並未要求提出系爭保單,前審亦未要求提出,伊亦不知應主動提出系爭保險作為財產申報等語,而查,相對人於97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已有記載就其本人與長女、長子、次子、母親有支出保險費每月4,941元(見本院97年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8頁),且相對人曾於
94年6月、7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保險費用,亦有台新銀行函文資料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案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10頁),是依上開資料,客觀上即可查悉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事實,而保單價值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價值計算,係根據繳納保費與繳費期間為基數,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受解約、計算基準時點之不同而隨之更易,並非一固定不變之數額,相對人斯時倘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記載情事,自應隱匿其支出保費之事實,並以現金而非留有消費紀錄之信用卡支付保費,是相對人顯因不識保險契約可能具有保單價值而疏未將之列入清算財產目錄內,難認相對人漏列之舉係屬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又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濟手段,如其雖
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以裁定免責,以利債務人更生而重新出發,消債條例第135條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本件縱認相對人未主動陳報系爭保險之行為,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虞,然相對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97年6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僅新臺幣(下同)13,711元(原審卷第142頁),金額甚微,縱將之列入清算財團,顯然也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法院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仍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結果並無不同。而相對人於98年受不免責裁定後,即繼續清償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達20%以上,其中抗告人受償額為28,160元,受償額已達31.9%,為全體債權人中債權受償比例次高者,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足參,顯見抗告人之債權利益未因相對人未陳報系爭保險而受有嚴重之損害,相對人違反之情節乃屬輕微,則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以免責。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更生之手段,本院綜合上開情狀予以考量結果,認為相對人縱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情事,其情節亦非重大,若不予免責,尚嫌過苛,應予相對人免責,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方屬妥切。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縱有該等事由存在,相對人違反之情節亦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35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債務。原審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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